孙鑫律师成功担任再审申请人,河北高院指令沧州中院再审
陈利、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民申1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利,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河北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沧化办公楼。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子凯,男,195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陈利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沧州分公司)、苏子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利申请再审称:
一,2011年11月30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以河北建工凤凰城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陈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利依约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给了被申请人苏子凯,并由建工沧州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就返还100万元保证金陈利曾申请仲裁,因陈利与建工沧州分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陈利以建工沧州分公司和苏子凯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陈利诉请,二审法院认为陈利与河北建工凤凰城项目部之间不合同关系,驳回陈利诉讼请求。
二,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河北建工与建工沧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建工沧州分公司收取陈利款项事出有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明显证据不足。
1、一审开庭时,建工沧州分公司未提出过收取保证金系河北建工委托收取,二审中,建工沧州分公司提交河北建工凤凰城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建工沧州分公司收取保证金系河北建工委托收取,具有合法依据。但项目部无任何权利对外出具证明,更何况该证明与河北建工自始所述内容相矛盾,故二审法院认定河北建工凤凰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从事实、形式、效力等方面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二审法院以陈利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且实际给付的保证金仅有50万元,与陈利主张的100万元不符,从而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理据不足,属主观臆断。陈利给付建工沧州分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建工沧州分公司出具了收据,陈利也提供了转款凭证和款项来源。河北建工对陈利交付给建工沧州分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不予认可,因此,与陈利无任何关系的建工沧州分公司依法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应当退还再审申请人100万元保证金。陈利已经提供证据证实,除再审申请人外,其他与申请人一样性质的承建河北建工凤凰城工程的人员,均是与河北建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利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才得以进场施工现由于河北建工不承认与建工沧州分公司存在关系,也不认可收到过再审申请人交付的保证金,因此建工沧州分公司收取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至于河北建工与建工沧州分公司是否因资金问题产生的争议,这是河北建工内部的问题,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综上,请求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01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沧州凤凰城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河北建工,河北建工委托建工沧州分公司代收工程履约保证金。陈利为承揽河北建工沧州凤凰城项目将施工保证金交给建工沧州分公司负责人苏子凯后,建工沧州分公司向陈利出具收款收据,建工沧州分公司应当返还陈利履约保证金。原二审判决以该笔款项并非事出无因,不属于不当得利为由驳回陈利诉讼请求,理据不足。综上,陈利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