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律师代理原告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盐山县xx宾馆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事案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号(2022)冀0925民初1907号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5民初1907号
原告:王某1,男,201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9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系王某1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xx宾馆,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xx西路xx号。
经营者:孙x光,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孙x光,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北xx(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盐山县xx宾馆、被告孙x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被告盐山县xx宾馆与被告孙x光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4866.35元、护理费12159.7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9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54640.07元,扣除被告垫付20000元,共计234640.07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日,原告跟随其母亲到被告酒店处参加亲属婚宴,在婚宴过程中,被告酒店处装有热水的水箱倾倒,洒出的热水将原告全身大面积烫伤,原告被紧急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过医院的全力抢救,慢慢恢复。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孙x光、盐山县xx宾馆辩称,在2021年10月2日,原告随其母亲在被告经营场所就餐,期间原告在三楼大厅同其他未成年人打闹,在追逐过程中原告摔倒,碰到热水箱支架,进而热水倾倒,烫伤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协同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医治疗,并垫付20000元医疗费。本次意外发生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进而产生意外,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王某1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等,用以证明王某1烫伤后被紧急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52712.35元,及王某1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12311.83元。另盐山县xx宾馆为王某1垫付医疗费20000元。2.录像视频光盘,证明王某12021年10月2日随其母亲在盐山县xx宾馆处酒店参加婚宴,在此过程中,酒店刚擦过地,由于地滑王某1滑倒并撞到开水箱,导致开水箱倾倒,开水箱内的热水将王某1大面积烫伤,视频中能够清晰看到,地面刚刚擦拭完没有进行烘干处理或进行提示地面湿滑,同时,盐山县xx宾馆把开水箱放置在大堂内,没有任何提示,更没有做任何防护措施,导致王某1大面积烫伤,盐山县xx宾馆应对王某1损伤承担全部责任。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科鉴[2022]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某1因烫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60-12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90-120日。王某1支出鉴定费2100元。4.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信息一份、盐山县xx宾馆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应对王某1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盐山县xx宾馆、孙x光对王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1、对2022年4月22日伤残鉴定之后的医疗费用不认可,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伤残鉴定的前提是治疗终结,故不应当再发生医疗费用。考虑本案伤残原因主要为烫伤导致瘢痕面积,如有后续医疗必要,则应当在全部后续治疗后,另行对伤残作出评定,所以我方对鉴定后的后续费用不认可。2、护理费应当按照2021年度服务业计算60日;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2021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3、对原告方提交的视频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视频反映出被告员工拖地,距离原告王某1摔倒间隔时间820分钟左右,在此期间内有多名同原告年龄相仿的(包括原告在内)未成年人在3楼大厅内追逐嬉戏,并没有任何未成年人出现过摔倒或者站不稳迹象,由此反应出拖地并没有导致大厅湿滑,不是王某1摔倒的直接原因;对于热水桶摆放,被告已经将其放到靠墙一侧,且距离通道较远,因该热水桶需要供应楼层使用,所以不可能在该热水桶旁设置防止外人靠近的保护措施。但通过视频反映出,王某1在大厅嬉闹过程中,其监护人大部分时间未陪同,被告单位职工在原告母亲及其他亲属在场情况下对原告没有监护义务,所以该视频反映了王某1受伤前后的真实情况,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且我方在意外发生后,为王某1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日,王某1跟随其母亲魏某于盐山县xx宾馆参加亲属婚宴。在婚宴过程中,王某1与其他未成年人于盐山县xx宾馆三楼大厅追逐打闹不慎摔倒,并碰上大厅内靠墙一侧热水箱支架,致使热水箱倾倒热水洒出,王某1被热水烫伤。该热水箱周围无警示提示标志及防护、加固措施。事故发生后,王某1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入院诊断为热液烫伤全身47%Ⅱ°低血容量性休克,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2712.35元。王某1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治疗费12311.83元。对王某1的损伤,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科鉴[2022]医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1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的护理期60-12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90-120日。王某1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孙x光为王某1垫付医药费20000元。202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791元;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8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盐山县xx宾馆作为经营者对来宾馆就餐的顾客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为了保证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盐山县xx宾馆对其放置于三楼的热水箱应有完善的管理、明确的提示与加固措施,以防止热水箱被他人触碰,致热水倾倒烫伤他人。但该热水箱旁无警示提示标志及未进行必要的防护、加固措施,致王某1于盐山县xx宾馆三楼参加宴请期间被热水烫伤,故盐山县xx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魏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带其参加宴请活动,负有保护其安全的义务。在宴请过程中,王某1与其他未成年人追逐打闹中触碰热水箱支架,造成热水箱倾倒热水洒出,致王某1被烫伤,期间其母魏某未予以陪同、看管及时制止,亦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亦存在过错。庭审结束后,孙x光、盐山县xx宾馆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法庭调查,请求就王某1一方是否追加事故发生时白衣男生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及是否放弃追究白衣男生的责任作出明确说明。理由为经仔细分析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发现,王某1受伤时正同一白衣男生追逐,在追逐过程中白衣男生将王某1追到水箱位置后摔倒,进而发生了本次意外,因此孙x光、盐山县xx宾馆认为王某1同白衣男生的追逐是引发本次意外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庭审已经结束,对于白衣男生,孙x光、盐山县xx宾馆未提供该男子的具体身份信息,且王某1在本案中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系被盐山县xx宾馆三楼放置的热水箱倾倒后热水烫伤所致,白衣男生同王某1的追逐行为只能作为本案的一个参与因素考虑,适当减轻盐山县xx宾馆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孙x光、盐山县xx宾馆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故对王某1的损失,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他人与王某1的追逐行为,本院酌定减轻盐山县xx宾馆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对王某1的损失,盐山县xx宾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盐山县xx宾馆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x光个人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盐山县xx宾馆对王某1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孙x光承担。本院参照河北省2021、2022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某1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65024.18元(其中沧州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52712.35元,出院后治疗费用为12311.83元),王某1主张医疗费64866.35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护理费10943.75元(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83元,44383元/365天×90日);3、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日);5、交通费540元(20元/天×27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59164元(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791元,39791元/年×20年×0.2);8、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51064.1元。对于王某1的上述损失,由孙x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5744.87元,扣除孙x光已垫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王某1155744.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155744.87元(已扣除垫付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计1707元,由被告孙x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崔x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x红
书 记 员 韩x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