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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李x龙、刘x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1)冀09民终2341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2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龙,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栋,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静,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志、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龙因与被上诉人刘x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93244元,并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多项证据,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欠上诉人30多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尾号为6460的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消费、套现共计50多万元,然后以转账的方式向该信用卡还款,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款。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自己有几笔消费记录使用了上诉人的6460信用卡,上诉人也申请一审法院对于该信用卡的消费记录予以调查,并提交了关于该信用卡的使用情况说明,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核实,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x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3244元,并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二人曾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9年10月期间不定期不定额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刘x静累计汇款1314994元。通过微信向被告刘x静累计转账2万元。被告刘x静于2012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李x龙账户多次不定期不定额累计汇款1603151元。另查明,2006年6月27日,李x龙与刘x静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生育婚生子李秀森。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2016年2月2日,双方生育非婚生女李婉馨、李婉妍。2018年5月29日,双方复婚,同年10月26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离婚。双方并于2018年10月26日签署《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子女抚养、相关财产处理等事项,其中第五条债权债务为无。另,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原被告仍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现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393244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二份、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就此而言,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账户汇款行为均系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予以否认。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及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及2018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债权债务的约定“无”等事实。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双方就涉案事实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故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9.3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行为均系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及双方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结合2018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债权债务的约定“无”等情况。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未能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就该争议的事实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据此,本院对该项事实提起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9元,由上诉人李x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莉

  审判员

  穆x伟

  审判员

  张x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x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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